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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汇票的出票

2017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汇票的出票

出票人关于票据签发用途的记载,以及有关利息、违约金的记载,这些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是否具有民法上的效力,应根据民法进行判断。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关于汇票的出票的知识,欢迎阅读。

2017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知识点:汇票的出票

一、出票的记载事项

(1)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汇票无效

汇票上必须记载的事项包括:表明“汇票”的字样、无条件支付的委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和出票人签章。

(2)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出票行为仍然有效

①未记载付款日期的,视为见票即付;

②未记载付款地的,以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营居住地为付款地;

③未记载出票地的,以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3)可以记载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

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如果收款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包括贴现)给他人,背书行为无效,取得票据的人并不能因此而取得票据权利。

(4)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的记载事项

出票人关于票据签发用途的记载,以及有关利息、违约金的记载,这些记载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是否具有民法上的效力,应根据民法进行判断。

  二、出票的效力

(1)对出票人的效力

出票人成为票据债务人,承担担保承兑和担保付款的责任

(2)对收款人的效力

收款人取得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追索权,以及以背书等方式处分其票据权利的权利。

(3)对付款人的效力

出票是出票人的行为,票据上虽然记载了出票人“委托”付款人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的内容,但这仅仅是出票人的记载,付款人自己并未在票据上签章。因此,付款人并不因此而承担票据责任。

只有当付款人在票据上承兑之后,才基于该票据行为而成为票据的主债务人。此时,其称谓即从“付款人”改为“承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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