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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擔保法解釋第32條規定

2016年司法擔保法解釋第32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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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擔保法解釋第32條規定

第三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債權人未申報債權的,保證人可以參加破產財產分配,預先行使追償權。

  【釋義】本條是關於保證人行使預先追償權的規定。

前條規定了保證人在承擔保證責任後有向債務人追償的權利。但在實際生活中有可能出現保證人還未承擔保證責任之前,債務人就出現經營管理不善,嚴重虧損,不能清償到期債務的情況。這時如果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人民法院就將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試行)》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在收到債務人提交的債務清冊後十日內,應當通知已知的債權人。債權人應當在收到通知後的一個月內,未收到通知的債權人應當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說明債權的數額和有無財產擔保,並且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逾期未申報債權的,視為自動放棄債權。

在債權有保證人擔保的情況下,如果債務人發生破產,而債權人又不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主張破產分配的權利,那麼按照保證合同,保證人肯定要承擔保證責任,無論他承擔的是連帶保證責任還是一般保證責任,因為債務人到期履行債務已經不可能了,並且他也不能主張先訴抗辯權。這樣,因債權人的不行為就使保證人處在了被動的地位。在這種情況下,如果法律不給予其救濟,保證人的利益就將受到很大的損害。因此,本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後,如果債權人不向人民法院申報債權,保證人就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參加對債務人的破產分配,預先行使其追償權,以保護其利益。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允許保證人蔘加破產分配,依法維護保證人的合法權益。

 【拓展】:

  第三十一條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釋義】本條是關於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代位債權人享有對債務人債權的規定。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代主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後,在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限度內,原主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的債權,以及該債權的附屬權利如擔保物權,就基於法律的規定,當然地轉移於保證人了,而無需主債權人的轉讓行為。但債權的轉移是在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限度內,即保證人就主債務只承擔一部分的保證責任,也就是說只清償了一部分的債權時,則只在實際承擔保證責任的數額內,代為行使債權人的權利。這裡所說的債權轉移,不僅包括原主債權,如履行請求權的轉移,還包括原主債權的附屬的權利,如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抵押權等擔保物權等的轉移。

  第三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

(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

【釋義】本條是關於保證合同無效,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的規定。本法第五條規定,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後,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本條所規定的兩種情形中,保證合同都無效,但是保證人沒有過錯,從而不承擔民事責任。

(一)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這裡的串通,就是互相勾結,共同作弊,為牟取私利而實施損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為。例如,主合同債權人與債務人不以履行合同為目的,債務人也明明不能履行債務,而相互串通,騙取第三人的信任,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保證。到債務履行期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然後雙方分取該不法利益。

(二)主合同債權人採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提供保證的。這裡所謂欺詐,就是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編造假情況,用以欺騙對方,使對方信以為真,違反真實意思,實施不利於自己的民事行為。所謂脅迫,指威脅強迫,就是故意向對方以某種將要遭受的危害進行威脅,使其產生恐懼心理,從而被迫接受條件,實施民事行為。這裡,危害是違法的,能夠實現的,同時可以是肉體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財產上的'。不僅如此,有的還利用暴力或者職權,強迫對方違反真實意思,而實施不利於己的民事行為。除了欺詐、脅迫的手段外,債權人採取的其他使保證人違背真實意思提供保證的違法行為,也可以產生同樣的法律效果。比如乘人之危的行為,即利用別人的危難,違反社會公德,趁火打劫,提出損害對方利益的苛刻條件,迫使對方接受。上述債權人的這些行為,都是違反當事人在民事活動中地位平等、自願和尊重社會公德原則的違法行為。其中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保證人與債權人所訂立的保證合同。如果具有以上兩種情形之一,那麼,作為一方當事人的保證人的意思表示就是不真實的,這種保證合同也就當然無效。但保證人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原因是主合同當事人雙方的串通,以及債權人的欺詐、脅迫等手段,而非保證人的過錯。因此,保證人對於這種無效的保證合同,不承擔民事責任。

標籤: 擔保法 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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