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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條例

濕地被稱為“地球之腎”,能起到淨化水質的作用,同時也是眾多動植物的生息的地方,壞境美好,但因為我們人類的開採破壞導致濕地面積越來越少下面是小編為大家整理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條例作文,歡迎閲讀與收藏。

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管理,維護濕地生態、經濟和社會功能,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履行國際濕地公約,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概念和適用範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濕地保護、管理和利用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的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地帶、水域和低潮時水深不超過6米的海域,包括沼澤濕地、湖泊濕地、河流濕地、濱海濕地等自然濕地,以及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棲息地或者重點保護野生植物的分佈地等人工濕地。

第三條(管理體制)濕地保護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濕地保護管理工作,並承擔代表中國政府履行國際濕地公約的相關工作。

國務院國土、環保、水利、農業、林業、海洋等有關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國務院的分工,負責有關的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第四條(方針)國家對濕地實行全面保護、生態優先、科學恢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方針。

第五條(政府責任)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管理,將濕地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保障用於濕地保護管理的資金投入。

第六條(宣傳)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宣傳教育工作,結合“世界濕地日”等組織開展宣傳活動,普及濕地知識,提高全社會保護濕地意識。

第七條(科學研究)國家支持開展濕地保護、恢復、利用和監測等方面的基礎理論和科學技術研究,推廣應用科學研究成果,提高濕地保護管理的科學技術水平。

第八條(社會參與和國際合作)國家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以志願服務、捐贈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並支持濕地保護的國際合作與交流。

第九條(公民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並有權檢舉破壞濕地資源的行為。

第二章 保護

第十條(原則性規定)國家依法保護濕地,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侵佔或者破壞濕地。

第十一條(重要濕地名錄)國家對濕地實行分級管理。按照濕地的重要程度、生態功能、價值等,濕地分為國家重要濕地、地方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國家重要濕地名錄及其調整,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會同環保、水利、農業、海洋等部門提出意見,經專家論證後,報國務院批准。

地方重要濕地名錄及其調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建議,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並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一般濕地名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公佈。

第十二條(國際重要濕地)符合國際濕地公約規定,具有全球代表性或者稀有性或者獨特性的濕地,或者對保護生物多樣性具有國際重要意義的濕地,可以指定為國際重要濕地。

國際重要濕地的指定,由其所在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農業、水利、海洋等有關濕地保護部門,向我國《濕地公約》履約機構提出申請,經其組織專家論證和審核,並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濕地公約》祕書處核准。

第十三條(禁止行為)在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改變濕地用途;

(二)擅自開(圍)墾、填埋濕地;

(三)過度放牧、捕撈;

(四)破壞動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

(五)擅自採砂、取土、開礦;

(六)其他破壞濕地的活動。

第十四條(規劃編制、內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明確濕地保護的目標和任務、保障措施以及利用方式等內容。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國務院國土、環保、水利、農業、海洋等有關部門編制全國濕地保護規劃和區域規劃,報國務院批准。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濕地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濕地保護規劃。

第十五條(規劃銜接和調整)全國濕地保護規劃和區域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域規劃相銜接。

全國濕地保護規劃和區域規劃的調整修改,應當報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濕地監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水利、海洋等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對濕地的自然狀況、受影響因素等進行監測,發現存在或者可能存在濕地面積減少、生態功能退化等情況,應當制定科學的濕地保護方案,採取退耕還濕、補水、輪限牧、移民搬遷、平垸等措施保護和恢復濕地。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改變濕地用途。

工程建設應當不佔或者少佔濕地。必須佔用或者徵收國際重要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在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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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須佔用或者徵收國家重要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在國務院林業等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必須佔用或者徵收地方重要濕地的,用地單位應當在省級林業等有關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第十八條(濕地生態用水保障)開發利用水資源應當兼顧濕地生態用水的需要。

因人為活動或自然因素,造成重要濕地生態用水不能滿足維護濕地生態功能需要的,應當及時進行生態補水。

國家重要濕地的生態補水,由國務院水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共同組織實施,所需費用由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承擔。

地方重要濕地的生態補水,由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實施,所需費用由地方人民政府承擔。

第十九條(濕地環境影響評價制度)建設項目對濕地生態系統產生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交環境影響評價文件,環境保護或者海洋主管部門在審批時,應

當徵求同級農業、水利、林業等相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條(濕地生態補償制度)國家建立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對濕地實行保護和管理。

因國家保護濕地的需要,造成濕地資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補償,並對其生產、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一條(濕地公園)國家鼓勵建立以保護濕地生態系統為主,兼顧開展公眾宣傳教育和生態旅遊為目的的濕地公園。

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和地方濕地公園。

新建國家濕地公園與自然保護區不得重合或者交叉。

第二十二條(國家濕地公園的條件和程序)建立國家濕地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典型濕地生態特徵,生物多樣性豐富;

(二)景觀優美,人文景物集中;

(三)具有科學研究、宣傳教育價值。

設立國家濕地公園,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向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專家進行論證,對符合條件的,予以批准。

國家濕地公園的撤銷、範圍調整應當經原批准機關同意。

地方濕地公園管理的設立條件和審批程序,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 第二十三條 (濕地公園總體規劃的編制、備案、執行)濕地公園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標準、技術規程編制總體規劃,總體規劃應當包括功能分區、建設佈局和保護措施等內容。濕地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報批准設立濕地公園的機關批准。

濕地公園的建設必須嚴格按照濕地公園總體規劃進行。

第二十四條(收益用途)濕地公園開展生態旅遊等經營活動獲得的收入,應當主要用於濕地保護管理。

第三章 管理和利用

第二十五條(濕地資源調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進行濕地資源調查。

全國濕地資源調查每十年進行一次。濕地資源調查技術規程,由國務院林業

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濕地資源調查應當與土地、水、野生動植物等資源調查相銜接。

全國濕地資源調查結果,經國務院批准後,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公佈。地方濕地資源調查結果,由同級地方人民政府公佈。

第二十六條(調查數據的作用)制定濕地保護規劃、採取濕地保護措施和合理利用濕地資源,應當以濕地調查數據為依據。

第二十七條(濕地範圍界標)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設立界標,標明國家重要濕地、地方重要濕地的範圍。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移動或者破壞濕地的界標。

第二十八條 (濕地水資源管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制定水資源開發、利用規劃和調度水資源時,應當維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二十九條 (建設項目管理)除水資源保護管理規劃的防洪、抗旱、供水、水環境綜合治理等公益性建設項目外,禁止在湖泊、河道岸線內濕地上興建其他建設項目。

第三十條(外來物種管理)向濕地引入外來物種的,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進行試驗。

第三十一條 (濕地污染防控)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主管部門,應根據水功能區劃對水質的要求和濕地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核定濕地水體的納污能力,向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提出濕地限制排污總量的意見。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污染防治規劃,並充分考慮濕地限制排污總量意見,核定本行政區域的水污染物排放總量和濃度控制指標,並定期開展濕地水污染調查和評估。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推廣先進適用的農業生產技術,減少化肥和農藥使用量,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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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規劃制定和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濕地資源的保護利用進行監督檢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濕地保護情況,並抄送有關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移動或者破壞濕地界標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濕地保護工作的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原狀,可以並處3000元以下的罰款。當事人逾期不恢復原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同意或者批准,改變濕地用途佔用或者徵用濕地的,除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權限,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可以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改變濕地用途、開墾、圍墾濕地、過度放牧、捕撈或者採砂、取土、開礦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處罰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從重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處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濕地保護工作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並可以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濕地面積減少、功能退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處罰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從重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未規定處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濕地保護工作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停止,並可以處以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從事濕地保護的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所稱國際濕地公約,是指《關於特別是作為水禽棲息地的國際重要濕地公約》。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二〇一 年 月 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功能,改善濕地環境,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濕地的規劃、管理、保護、利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常年或者季節性積水、適宜野生生物生長、具有較強生態功能,並經依法認定和公佈的潮濕地域,包括湖泊濕地、河流濕地、沼澤濕地、庫塘濕地等。

本條例所稱濕地資源,是指濕地以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生物資源。

第四條 濕地保護遵循保護優先、科學修復、合理利用、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市、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其所屬的濕地保護機構具體負責濕地保護的日常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規劃、水行政、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園林、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濕地保護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濕地保護活動中的重大問題。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規定職責,依法做好轄區內濕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濕地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公眾的濕地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配合開展濕地保護的公益性宣傳,加強輿論監督。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濕地,防止濕地遭到破壞和污染的義

務;有權通過捐贈、志願服務等形式參與濕地保護,對破壞、侵佔濕地的行為舉報和投訴。

對濕地保護作出重要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人民政府及其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管理

第九條 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規劃、水行政、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園林等部門編制濕地保護規劃,並徵求住房和城鄉建設、旅遊等部門的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實施。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符合城鄉規劃、土地利用規劃、環境保護規劃,並與防洪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水功能區劃、農業發展規劃、綠地系統規劃、旅遊發展規劃等相銜接。

第十條 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應當根據濕地分佈、保護範圍、類型、生態功能和水資源、野生生物資源、土地利用狀況等實際,明確濕地總體佈局、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目標、保護重點、保障措施和利用方式,依法劃定濕地保護範圍綠線,確定禁止開發建設區和限制開發建設區。

有關部門編制專項規劃涉及濕地保護的,應當徵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濕地保護規劃是濕地管理、保護、修復、利用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遵守,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按照原編制和批准的程序和權限辦理。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濕地保護規劃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督促指導相關部門依照規劃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組織有關部門對自然退化和遭到破壞的濕地進行科學評估,相應採取棲息地營造、野生生物恢復、水源補充、水體交換、退耕(墾)還濕、封育限牧、污染控制、生物防控等措施進行修復。

第十三條 濕地按照生態功能和環境效益的重要性,分為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的認定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由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行政、園林行政主管

部門認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未被認定為省級以上重要濕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市級重要濕地:

(一)面積十公頃以上的湖泊濕地和沼澤濕地;

(二)寬度十米以上、長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濕地;

(三)庫容量一千萬立方米以上的庫塘濕地;

(四)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

面積八公頃以上的濕地,且未被認定為市級以上重要濕地的,可以認定為一般濕地。

第十四條 本市對國家重要濕地、省級重要濕地、市級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實行名錄管理。

列入名錄的濕地應當明確名稱、類型、保護級別和管理責任單位,劃定範圍和界限,並在保護標誌上標明。

第十五條 本市建立濕地保護專家諮詢機制。市人民政府設立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對編制濕地保護規劃、擬定濕地名錄、劃定濕地保護範圍、制定濕地保護方案、評估濕地資源,以及在濕地保護範圍內開展建設和利用等活動提供諮詢。濕地保護專家委員會的意見應當作為決定濕地保護重要事項的參考。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十六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等方式,對濕地進行保護。

未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的濕地,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濕地實際情況,採取必要的政策、管理和技術措施,保持濕地的自然特性和生態特徵,防止濕地生態功能退化。

第十七條 長江洲灘、秦淮河、滁河、石臼湖、固城湖和水陽江等生態系統典型、生物多樣性豐富、珍稀物種分佈集中或者具有其他特殊保護價值的濕地,符合申請條件的,應當申請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第十八條 生態特徵典型、自然景觀獨特、歷史和人文價值顯著,具有科普宣傳教育意義,並可供開展生態旅遊等活動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公園。濕地公園分為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和市級濕地公園。 —3—

國家濕地公園、省級濕地公園的建立,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建立市級濕地公園,應當由濕地所在地的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向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編制濕地公園規劃。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論證和認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公佈。

禁止擅自命名、掛牌市級以上濕地公園。

第十九條 濕地公園建設應當符合濕地公園規劃,維持濕地區域生物多樣性以及濕地生態系統結構與功能的完整性,與周圍景觀相協調,不得建設破壞或者污染濕地、自然景觀和地質遺址的工程設施。

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濕地公園的,其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航運要求和其他技術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

第二十條 濕地公園管理責任單位應當按照濕地公園規劃,科學確定濕地公園的環境容量、景區最大承載量、年可遊覽天數和遊覽線路。

進入濕地公園參觀、旅遊的人員,應當遵守濕地公園相關管理制度和規定。

第二十一條 尚不具備條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和濕地公園的濕地,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

濕地保護小區的建立,由濕地所在地的區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方案,報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二十二條 利用列入名錄的濕地資源從事生態展示、科普教育、生態旅遊等活動,應當符合濕地保護規劃,不得超出濕地環境容量、改變濕地生態功能、破壞野生生物生存環境。

飲用水源地保護區內濕地的利用,不得影響飲用水源地功能的發揮。 第二十三條 國家重要濕地以及位於自然保護區內的自然濕地,禁止開墾、佔用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需要佔用省級重要濕地的,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市級重要濕地除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外,不得佔用。需要佔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建設項目規劃審批手續前,向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不同意佔用濕地的,應當書面告知建設單位並説明理由;確需佔用的,由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方可辦理審批手續。

建設項目需要佔用一般濕地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佔用濕

地申請前,應當徵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經批准佔用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濕地毗鄰地區或者指定地點補建不少於佔用面積並具備相應功能的濕地;可以委託農林行政主管部門補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因水利、能源、交通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建設項目需要臨時佔用市級重要濕地,或者建設項目需要臨時佔用一般濕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制定濕地臨時佔用方案,明確臨時佔用濕地的範圍、期限、用途、相應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期滿後的修復方案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批准臨時佔用濕地申請前,應當徵求農林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經批准臨時佔用濕地的,不得修築永久性建築物、構築物,不得改變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

臨時佔用濕地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二年。臨時佔用期限屆滿,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濕地修復方案及時修復濕地。

第二十六條 批准佔用濕地,或者按照規定修復、補建濕地,造成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合法權益損失的,市、區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對生產、生活造成影響的,應當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七條 在濕地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圍墾、填埋濕地;

(二)擅自挖塘、取土、燒荒;

(三)擅自引進外來物種;

(四)破壞野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場所以及魚類洄游通道;

(五)非法獵捕或者採集野生生物、撿拾鳥卵,非法捕撈魚類以及其他水生生物;

(六)擅自抽採排放濕地蓄水或者截斷濕地水源;

(七)傾倒固體廢棄物、投放有毒有害物質、非法排放未經處理的污水;

(八)損毀、塗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誌;

(九)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本市實行濕地保護目標責任制。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

和完善濕地保護工作的綜合考核制度,將濕地保護工作作為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生態保護年度目標責任考核的內容。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政策措施,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在集體土地上修復或者建設濕地,改善農村生態環境。

第二十九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生態保護補償制度,增加濕地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投入。濕地生態保護補償資金應當專款專用。

第三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濕地的確權、登記、發證等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在發放林地、水面等權屬證時,應當註明該地域內濕地的類型、面積、界線等內容。

第三十一條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濕地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制定並實施濕地保護管理工作制度;

(三)會同有關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組織下建立濕地生態補水協調機制,根據保護濕地功能需要,通過工程和技術措施定期或者有計劃地補水,保障濕地生態用水需求;

(四)協調有關部門建立濕地執法協作機制,定期對濕地資源的保護利用進行監督檢查;

(五)對被批准佔用濕地的建設單位利用和補建濕地等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濕地保護和管理職責。

第三十二條 濕地保護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濕地保護的標準和技術規範;

(二)組織開展濕地保護和修復工作;

(三)建立濕地保護和管理檔案;

(四)開展濕地宣傳教育工作;

(五)建立健全應急機制,編制濕地生態系統危機應急預案,做好應對濕地突發污染或者破壞後相關應急工作;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濕地保護和管理職責。

第三十三條 列入名錄的濕地的管理責任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引進濕地區域的外來物種進行動態監測;

(二)組織和協助有關部門開展濕地科學研究工作;

(三)及時清理廢棄的建築物、構築物等設施;

(四)制止、報告並配合有關部門查處破壞濕地的違法行為;

(五)開展其他濕地保護活動。

第三十四條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管理信息系統,定期組織、協調對濕地資源、濕地利用狀況和濕地生態系統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如實記錄結果,編制濕地生態系統評價報告。

濕地生態系統評價報告應當包括濕地基礎資料、濕地生態系統質量評價、濕地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建議等內容。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濕地資源和濕地利用狀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農林行政主管部門,並通報國土資源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開墾、佔用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由農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並按照佔用濕地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批准佔用濕地,未在濕地毗鄰地區或者指定地點補建濕地的,由農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建,並按照應當補建濕地的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經批准臨時佔用期限屆滿,建設單位未按照濕地修復方案及時修復的,由農林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修復,並按照未修復的濕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命名、掛牌市級以上濕地公園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損毀、塗改、擅自移動濕地保護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燒荒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擅自圍墾、填埋濕地的,或者挖塘、取土的,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破壞野生生物的生息繁衍場所以及魚類洄游通道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處以恢復原狀所需費用一倍至三倍罰款。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逾期不改正違法行為的,有關行政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實施代履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相關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九條 農林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審核佔用濕地申請的;

(二)未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因保護利用不當,造成濕地生態系統損害的`;

(三)對違反濕地保護規定的行為制止不力,造成濕地破壞或者污染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17年2月2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條例 [篇3]

第一條 為了加強濕地保護,維護濕地生態功能和生物多樣性,促進濕地資源可持續利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利用、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濕地是指具有重要生態功能的常年或者季節性的潮濕地域,主要包括沼澤地、濕原、泥炭地以及湖泊等生態功能明顯的水域。

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資源。

第四條 濕地保護管理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突出重點、合理利用、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實行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濕地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其所屬的濕地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水利、農業、畜牧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濕地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用於濕地保護工作的資金投入。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區域濕地保護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濕地保護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利和水土保持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等相銜接。

第七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開展濕地保護宣傳教育活動,提高公民濕地保護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對破壞、侵佔濕地資源的行為有檢舉、控告的權利。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支持和鼓勵開展濕地保護科學研究和技術推廣工作。

對在濕地保護科學研究、先進技術推廣應用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部門開展濕地資源調查,並將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濕地資源監測體系。

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佈濕地資源調查、監測結果。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濕地資源檔案管理制度。

第十一條 濕地分為重要濕地和一般濕地。

重要濕地包括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和省重要濕地。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的名錄和保護範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省重要濕地的名錄和保護範圍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

一般濕地的名錄和保護範圍,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報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公佈,並報省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濕地,應當依法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省重要濕地名錄的;

(二)濕地生態系統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的;

(三)生物多樣性豐富或者珍稀、瀕危物種集中分佈的;

(四)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鳥類的繁殖地、棲息地或者重要的遷徙停歇地;

(五)對動物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義的;

(六)其他具有特殊保護意義、生態價值、經濟價值或者科學文化價值的。

第十三條 濕地自然保護區及其管理機構的設立和職責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自然保護區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對有特殊保護價值但不具備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條件的濕地,按照有關規定,可以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或者濕地公園。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採取措施,對退化的濕地進行恢復。

因缺水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建立濕地補水機制,定期或者根據恢復濕地功能需要有計劃地補水;因過牧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實施輪牧、限牧,退化嚴重的實行禁牧;因開墾導致濕地功能退化的,應當退耕還濕。

鼓勵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願從事濕地恢復活動。

第十六條 從事濕地保護、利用和管理致使濕地資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並對其生產、生活做出妥善安排。

第十七條 禁止擅自開墾、佔用濕地或者改變其用途。因國家和地方重點建設項目需要,確需佔用或者改變濕地用途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在濕地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擅自圍(開)墾、燒荒、填埋濕地;

(二)擅自排放濕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設施;

(三)破壞動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動物棲息地;

(四)擅自採砂、採石、採礦、挖塘、採集泥炭、揭取草皮;

(五)擅自砍伐林木、採集野生植物、獵捕野生動物、撿拾鳥卵;

(六)採用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七)向濕地投放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固體廢棄物、擅自排放污水;

(八)擅自向濕地引入外來物種;

(九)破壞濕地保護設施設備;

(十)其他破壞濕地的行為。

第十九條 開發利用濕地資源應當按照濕地保護規劃進行,不得破壞濕地生態系統的基本功能,不得破壞野生動植物棲息環境。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破壞、佔用,限期恢復,並視其情節輕重予以罰款:

(一)擅自圍(開)墾、燒荒、填埋濕地的,處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排放濕地蓄水、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設施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在濕地範圍內採砂、採石、採礦、挖塘、採集泥炭、揭取草皮的,處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非法佔用濕地的,處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上款規定的違法行為,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依法委託濕地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等單位在其管轄範圍內實施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在濕地保護管理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濕地資源嚴重破壞的,對有關單位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濕地保護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濕地資源的保護和管理,改善生態狀況,維護生態平衡,實現人與自然和諧,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濕地保護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濕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暫時的沼澤地、泥炭地、水域地帶,帶有靜止或者流動、淡水或者半鹹水及鹹水水體,包括低潮時水深不超過六米的海水區。

濕地資源是指濕地及依附濕地棲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動物資源和紅樹林等植物資源。

第四條 濕地保護管理堅持全面保護,突出重點,可持續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做好濕地保護工作。

濕地保護實行綜合協調、分部門實施的管理體制。

各級林業、農業、水、國土資源、建設、環境保護、海洋與漁業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濕地保護管理工作。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濕地保護的組織協調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全省濕地保護規劃,並納入全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濕地保護規劃,制定本地區濕地保護規劃,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向社會公佈。

濕地保護規劃的編制和修訂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海洋功能區劃相銜接,確保濕地資源能夠得到有效的保護和恢復;做到水資源利用與濕地保護緊密結合,充分兼顧濕地保護等生態用水的需要。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保護濕地資源。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點濕地評審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開展對濕地資源的調查,監測濕地資源變化情況,建立濕地管理檔案制度和濕地保護管理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濕地登記、確權、發證等工作,為濕地保護和管理提供依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內濕地保護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並建立健全檢查、考核、通報和獎懲制度。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濕地保護的宣傳工作,於每年2月2日“世界濕地日”開展系列宣傳活動,提高公民保護濕地的意識。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開展濕地資源保護的科學研究、社區教育和國內外交流與合作。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有保護濕地資源的義務。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破壞、侵佔或者非法轉讓濕地。任何組織和個人對破壞、侵佔濕地資源的行為有檢舉或者控告的權利。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捐資保護濕地。

第十三條 屬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濕地自然保護區:

(一)代表不同類型的典型天然濕地生態系統的濕地;

(二)具有生物多樣性豐富特徵或者珍稀、瀕危野生生物物種集中分佈的濕地;

(三)水禽的主要繁殖地、棲息地,以及遷徙路線上的主要停歇地;

(四)對水棲動物的洄游、繁殖有典型或者重要意義的濕地;

(五)其他具有特殊保護意義、重要生態價值、經濟價值或者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濕地。 對不具備條件建立自然保護區的,應當因地制宜,採取建立濕地保護小區、濕地多用途管理區或者劃定野生動植物棲息地和原生地等多種形式加強保護管理。

第十四條 濕地生態景觀優美、生物多樣性豐富、人文景物集中、科普宣傳教育意義明顯的區域,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建立濕地公園。

第十五條 涉及區域生態安全和生物多樣性保護的重要濕地生態系統,屬下列情形之一的為重點濕地:

(一)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和國家重要濕地名錄的;

(二)列為自然保護區的;

(三)依法建立的濕地公園、濕地保護小區或者野生動植物主要棲息地和原生地;

(四)國家以及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重點濕地。

列入重點濕地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定期向社會公佈。

第十六條 禁止在濕地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破壞魚類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採用炸魚、毒魚等滅絕性方式捕撈魚類及其他水生生物;

(二)破壞野生動植物的重要繁殖區、棲息地和原生地;

(三)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物質,投放可能危害水體、水生及濕生生物的化學物品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

(四)其他破壞濕地資源的行為。

第十七條 禁止非法在濕地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圍(開)墾、填埋濕地;

(二)挖塘、採砂、取土、燒荒;

(三)排放濕地水資源,或者修建阻水、排水設施;

(四)採伐林木,採集國家或者省重點保護的野生植物;

(五)獵捕保護的野生動物或者撿拾鳥蛋。

第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佔用或者徵用重點濕地範圍內的濕地。

因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需要佔用或者徵用重點濕地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同意,並按照佔補平衡的原則,在濕地保護有關部門指定的地點恢復同等面積和功能的濕地。

凡是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和國家重要濕地名錄以及位於自然保護區內的天然濕地,禁止開墾、佔用或者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九條 沿海地區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護和恢復紅樹林,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紅樹林、紅樹林地的確權發證工作。灘塗劃入生態公益林規劃區和劃為紅樹林、鳥類自然保護區的,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第二十條 禁止非法移植、採伐、採摘紅樹林和其他毀壞紅樹林的行為。因科研、醫藥或者更新、改造、撫育等需要移植、採伐、採摘紅樹林的,應當報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因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需要佔用或者徵用紅樹林地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二十一條 實行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因濕地保護需要使濕地資源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政府應當給予補償,並對其生產、生活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濕地保護有關部門責令停止破壞濕地的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視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圍(開)墾、填埋濕地的,處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二)擅自在濕地範圍內挖塘、採砂、取土、燒荒的,處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排放濕地水資源、修建阻水或者排水設施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非法佔用、徵用重點濕地的,處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五)開墾、佔用列入國際重要濕地、國家重要濕地名錄以及位於自然保護區內的天然濕地,或者擅自改變其用途的,處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六)擅自移植、採伐、採摘紅樹林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非法佔用、徵用紅樹林地的,處每平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罰款。

前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恢復,當事人拒不恢復濕地或者恢復濕地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濕地保護有關部門組織代為恢復,所需的濕地恢復費由當事人承擔。

林業、農業、水、國土資源、建設、環境保護、海洋與漁業等濕地保護有關部門,可以在其法定權限內,委託自然保護區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三條 濕地保護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濕地公園管理、濕地生態效益補償制度、重點濕地評審制度等,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拓展延續

濕地保護

濕地與森林、海洋並稱為地球上三大生態系統,在抵禦洪水、調節氣候、涵養水源、降解污染物、應對氣候變化、維護全球碳循環和保護生物多樣性等方面,發揮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被譽為“地球之腎”、“物種寶庫”和“儲碳庫”,是保障國家生態安全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重要戰略資源和稀缺資源。可以説,濕地是人類最重要的環境資本之一,也是自然界富有生物多樣性和較高生產力的生態系統。

重要意義

它不但具有豐富的資源,還有巨大的環境調節功能和生態效益。各類濕地在提供水資源、調節氣候、涵養水源,均化洪水、促淤造陸、降解污染物,保護生物多樣性和為人類提供生產、生活資源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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