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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法司法解釋

擔保法司法解釋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為了正確使用擔保法,結合審判實踐經驗,對人民法院審理擔保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擔保法司法解釋

  關於留置部分的解釋

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排除留置權,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人行使留置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零八條:債權人合法佔有債務人交付的動產時,不知債務人無處分該動產的權利,債權人可以按照擔保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行使留置權。

第一百零九條:債權人的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對動產的佔有與其債權的發生有牽連關係,債權人可以留置其所佔有的動產。

第一百一十條:留置權人在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留置物為不可分物的,留置權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

第一百一十一條:債權人行使留置權與其承擔的義務或者合同的特殊約定相牴觸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二條: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佔有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三條:債權人未按擔保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期限通知債務人履行義務,直接變價處分留置物的,應當對此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債權人與債務人按照擔保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在合同中約定寬限期的,債權人可以不經通知,直接行使留置權。

第一百一十四條:本解釋第六十四條、第八十條、第八十七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留置。

  關於定金部分的解釋

第一百一十五條: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訂立主合同擔保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主合同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絕訂立合同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第一百一十六條:當事人約定以交付定金作為主合同成立或者生效要件的,給付定金的一方未支付定金,但主合同已經履行或者已經履行主要部分的,不影響主合同的成立或者生效。

第一百一十七條:定金交付後,交付定金的一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約定以喪失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合同,收受定金的一方可以雙倍返還定金為代價而解除主合同。對解除主合同後責任的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八條:當事人交付留置金、擔保金、保證金、訂約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沒有約定定金性質的,當事人主張定金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一十九條:實際交付的定金數額多於或者少於約定數額,視為變更定金合同;收受定金一方提出異議並拒絕接受定金的,定金合同不生效。

第一百二十條:因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或者其他違約行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可以適用定金罰則。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當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應當按照未履行部分所佔合同約定內容的比例,適用定金罰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當事人約定的定金數額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百分之二十的,超過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一百二十二條: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不適用定金罰則。因合同關係以外第三人的過錯,致使主合同不能履行的,適用定金罰則。受定金處罰的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三人追償。

  關於其他問題的解釋

第一百二十三條:同一債權上數個擔保物權並存時,債權人放棄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的,其他擔保人在其放棄權利的範圍內減輕或者免除擔保責任。

第一百二十四條: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為他人提供保證的,人民法院在審理保證糾紛案件中可以將該企業法人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的分支機構提供保證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併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應當在判決書中明確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第一百二十六條: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可以將債務人或者保證人作為被告提起訴訟,也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作為共同被告提起訴訟。

第一百二十七條: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訴訟,債權人提起反訴的,保證人可以作為第三人蔘加訴訟。

第一百二十八條: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行使擔保物權時,債務人和擔保人應當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同一債權既有保證又有物的擔保的,當事人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債務人與保證人、抵押人或者出質人可以作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

第一百二十九條: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擔保人承擔連帶責任的擔保合同發生糾紛,債權人向擔保人主張權利的,應當由擔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轄。主合同和擔保合同選擇管轄的法院不一致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

第一百三十條:在主合同糾紛案件中,對擔保合同未經審判,人民法院不應當依據對主合同當事人所作出的判決或者裁定,直接執行擔保人的財產。

第一百三十一條:本解釋所稱“不能清償”指對債務人的存款、現金、有價證券、成品、半成品、原材料、交通工具等可以執行的動產和其他方便執行的財產執行完畢後,債務仍未能得到清償的狀態。

第一百三十二條:在案件審理或者執行程序中,當事人提供財產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對該財產的權屬證書予以扣押,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在規定的時間內不予辦理擔保財產的轉移手續。

第一百三十三條:擔保法施行以前發生的擔保行為,適用擔保行為發生時的法律、法規和有關司法解釋。擔保法施行以後因擔保行為發生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佈施行前已經終審,當事人申請再審或者按審判監督程序決定再審的,不適用本解釋。擔保法施行以後因擔保行為發生的糾紛案件,在本解釋公佈施行後尚在一審或二審階段的,適用擔保法和本解釋。

第一百三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在擔保法施行以前作出的有關擔保問題的司法解釋,與擔保法和本解釋相牴觸的,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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