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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税務師《涉税服務相關法律》知識點:行政複議程序

2017税務師《涉税服務相關法律》知識點:行政複議程序

行政複議程序是行政複議申請人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行政複議至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複議決定的各項步驟、形式、順序和時限的總和。行政複議程序是行政複議行為的重要環節,也是行政複議合法、高效進行的重要保證。下面是小編為大家帶來的關於行政複議程序的知識,歡迎閲讀。

2017税務師《涉税服務相關法律》知識點:行政複議程序

 一、行政複議申請與受理

  (一)申請複議的條件

1.申請人合格;

2.有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

3.有具體的複議請求和理由;

4.屬於複議範圍和受理複議機關管轄;

5.在法定申請期限內申請複議(《行政複議法》規定的期限是60日)。

  (二)申請複議的期限

1.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應當告知其申請行政複議的權利、行政複議機關和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2.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60日內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60日的除外。

提示:特殊複議期限只有法律規定超過60日的才有效。如申請人對專利局駁回申請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向專利複審委員會請求複審。

3.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服具體行政行為,在法定複議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直接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應當先申請行政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時已經超過法定行政複議申請期限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起行政訴訟到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送達之日的時間,不計入法定行政複議申請期限。

(2)由於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沒有向申請人依法告知行政複議權利及行政複議機關名稱,致使申請人在法定期限內向無權受理的行政機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接到行政複議申請的機關又沒有及時將該案移送,申請人申請行政複議期限因此被耽誤的,屬於《行政複議法》第九條規定的“其他正當理由”情形。

4.申請人可以書面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口頭申請行政複議。

  (三)行政複議的受理

1.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

(1)對複議機關已經處理過的行政複議案件,或者正在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申請人不能再就同一事實和同一理由向複議機關另行申請複議。

(2)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不得再向行政機關申請複議。

2.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可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如果申請人不服,有兩種選擇:

(1)將情況向複議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反映,上級行政機關認為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的,應當責令其受理或者必要時可直接受理;

(2)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行政複議的審理

行政複議的審理,是行政複議機關對受理的行政爭議案件進行合法性和適當性審查,並最終作出複議決定的過程,是行政複議程序的核心。

  (一)審查的內容

1.對事實的審查

2.對主體的審查

(1)執法主體存在的組織法依據;

(2)執法主體的權限依據。

3.對權限的審查

(1)是否越權的審查。

①無權限的越權;

②有權限的越權;

③內容上的越權。

(2)是否濫用行政職權的審查。

4.對依據的審查

如果經行政複議審理認為被申請人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適用規範性質錯誤、適用無效規範、越權適用規範、規避應適用規範、適用規範條款錯誤、適用規範對象錯誤,則被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構成適用依據錯誤。

5.對程序的審查

如果被申請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存在步驟違法、順序違法、不遵守法定時限或者方式違反法律規定,則構成違反法定程序,複議機關應當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其違法。

6.適當性審查

  (二)審理期限

1.根據規定,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複議申請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60日的除外。

2.根據規定,補正申請材料所用時間、協商確定或者指定受理機關所用時間、行政複議期間專門事項鑑定所用時間以及現場勘驗所用時間均不計入行政複議審理期限。

 (三)審理依據

行政複議機關審理複議案件,以法律、法規、規章以及上級行政機關依法指定的和發佈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命令為依據。

 (四)審理方式

行政複議原則上採取書面審查的辦法;行政複議機構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參加。

  (五)審理中的其他有關問題

1.複議申請的撤回

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自願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經行政複議機構同意,可以撤回。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複議申請。

2.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根據規定,複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在下列情況下,可以停止執行:

(1)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2)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3)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4)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3.證據的收集

在行政複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4.行政複議人員在審理期限的權利和義務

行政複議人員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時,可以查閲、複製、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詢問。調查取證時,行政複議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有關人員出示證件。被調查單位和人員應當配合行政複議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和阻撓。

  三、行政複議中止和終止

  (一)行政複議中止情形

1.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

2.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複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蔘加行政複議的;

3.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4.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下落不明或者被宣告失蹤的;

5.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參加行政複議的;

6.案件涉及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7.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的。

  (二)行政複議終止情形

1.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構准予撤回的;

2.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3.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其權利義務的承受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的;

4.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經行政複議機構准許達成和解的;

5.申請人對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後,因申請人同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該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變更為刑事拘留的。

提示:行政複議中止的前三種情形,在滿60日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的,行政複議終止:(1)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複議的;(2)作為申請人的自然人喪失參加行政複議的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蔘加行政複議的;(3)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四、行政複議和解與調解

  (一)行政複議和解制度

申請人與被申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自願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和解內容不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准許。行政複議和解制度的內涵和要求包含以下幾個方面:

1.行政複議和解制度並非適用於所有行政複議案件,只適用於特定範圍的行政複議案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服而申請行政複議的案件。

2.行政複議申請人與被申請人達成和解必須經行政複議機構准許。

3.行政複議和解必須符合法定的形式,即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願達成和解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書面和解協議,而不是僅僅要求達成和解意思告知行政複議機構即可。

4.行政複議和解必須在法定的時間階段進行,即申請人與被申請人自願達成和解只能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

5.申請人與被申請人依法經准許達成和解的,導致行政複議終止的法律效果,即行政複議機構不再繼續審理。

  (二)行政複議調解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按照自願、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1.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定的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

2.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提示: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行政複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行政複議調解書生效後一方反悔的,不影響行政複議調解書的效力存在。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五、行政複議決定及其執行

  (一)行政複議決定的種類

  (二)行政複議決定的執行

1.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2.被申請人應當履行復議決定。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的,複議機關或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3.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複議決定的,行政機關有權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或依法強制執行。

對複議決定的強制執行分兩種情況處理:

(1)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由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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