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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的聘用关系,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事业单位(以下称聘用单位)与其受聘人员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办法。 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聘用合同定义)

聘用合同是指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聘用合同订立形式)

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五条(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的原则)

订立和变更聘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并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行政主管部门职责)

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聘用合同制度的实施负有指导和监督检查的职责。

第二章 人员的聘用

第七条(聘用方式)

聘用单位根据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数额和岗位任职条件聘用人员,可以优先在本单位现有人员中公开选聘,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但涉密岗位确需使用其他方式选拔人员的除外。

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本单位的应聘人员可以优先聘用。

第八条(执业资格证书)

应聘国家和本市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岗位,应聘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聘用工作组织)

聘用合同订立前,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另一方当事人了解与其建立聘用关系相关的情况,双方均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四条(聘用合同基本内容)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岗位纪律;

(四)岗位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聘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试用期、培训和继续教育、知识产权保护、解除合同提前通知时限等条款。

第十五条(聘用合同期限)

聘用合同期限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聘用合同期限由单位和受聘人员协商确定。 对在本单位工作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人员,凡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

第十六条(聘用合同生效期限)

聘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生效的期限或者条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试用期约定)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包括在聘用合同期内。聘用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满6个月不满1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个月;满1年不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满3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个月。

受聘人员为大中专应届毕业生的,试用期可以延长至12个月;试用期超过6个月的,聘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服务期约定)

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聘用单位出资招聘、培训或者提供其他特殊待遇的受聘人员的服务期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保密、脱密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国-家-机-密的岗位工作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涉密人员管理的规定。

受聘人员在涉及聘用单位商业秘密的岗位工作的,聘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聘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保密义务。双方就受聘人员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条(违约金约定)

聘用合同对受聘人员的违约行为约定违约金的,仅限于下列情形:

(一)违反服务期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单位商业秘密约定的。

违约金数额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约定。

第二十一条(聘用合同的续订)

聘用合同期满,符合续聘条件的,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二条(聘用合同的无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无效: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订立的;

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自订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聘用合同的无效,由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确认。

第四章 聘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三条(聘用合同履行时间)

聘用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履行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与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起始时间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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