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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礦安全監察執法文書製作規範和評比考核辦法

煤礦安全監察執法文書製作規範和評比考核辦法

為深入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進一步加強企業安全生產工作的通知》(國發〔2010〕23號)、《國務院辦公廳關於繼續深化“安全生產年”活動的通知》(國辦發〔2011〕11號),進一步規範煤礦安全監察執法文書製作和評比考核工作,內蒙古煤礦安監局鄂爾多斯分局在總結近年工作經驗的基礎上,制定了《煤礦安全監察執法文書製作規範和評比考核辦法》 (鄂煤安〔2011〕51號,以下簡稱《辦法》)。現將《辦法》轉發給你們,請各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結合實際加以借鑑,進一步加大監察執法工作力度,督促落實煤礦企業安全生產主體責任和地方政府煤礦安全監管責任;建立健全監察執法文書製作和評比等制度,提高監察執法文書的製作水平,切實規範監察執法行為;以事故多發地區和安全管理薄弱礦井為重點,依法嚴厲打擊煤礦安全生產領域各類非法違法和違規違章行為,有效防範和堅決遏制重特大事故的發生,努力推進轄區煤礦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

煤礦安全監察執法文書製作規範和評比考核辦法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辦公室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執法文書的製作和評比考核,推進煤礦安全監察執法工作公平、公正、有效開展,促進監察執法工作水平的提高,根據《安全生產法》、《行政處罰法》、《煤礦安全監察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分局安全監察行政執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分局專員辦和各室。

第三條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執法文書的內容應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做到客觀事實清楚,格式要求統一,語言文字規範,適用法律準確。

第四條 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執法要正確選擇和使用執法文書,做到從制定監察計劃、編制現場檢查預案、現場檢查和處理、行政處罰、複查整改、案件歸檔的連續性管理。

  第二章 文書的種類

第五條 煤礦安全監察執法文書使用應嚴格按照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制定的5類22種中適用於分局的19種標準式樣執行,其中《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申請筆錄》、《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調查筆錄》、《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複議決定書》等3種標準試樣不適用分局。具體分類為:

筆錄性文書共3種。包括:《國家煤礦安全監察現場檢查筆錄》、《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調查取證筆錄》和《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聽證筆錄》。

決定性文書共5種。包括:《國家煤礦安全監察現場處理決定書》、《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撤出作業人員命令書》、《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複查意見書》、《國家煤礦安全監察立案決定書》和《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決定書》。

通知性文書共2種。包括:《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告知書》和《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行政複議)送達收執》。

公函性文書共5種。包括:《國家煤礦安全監察移送書》、《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強制執行申請書》、《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加強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議書》、《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加強和改善安全管理監察意見書》、《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

檔案性文書共3種。包括:《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案件結案報告》、《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行政執法案卷(首頁)》和《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檔案卷內目錄》。

文書續頁1種。

  第三章 文書的編號

第六條 填寫格式:(A)煤安監B+C﹝年號﹞第(序號)號

第七條 編寫說明

A的編號:是指分局的簡稱,統一為“鄂”。

B的編號:是指分局專員辦和各室的簡稱,其中:專員辦為“專”、綜合辦公室為“辦”、安全監察一室為“一”、安全監察二室為“二”、安全監察三室為“三”、事故調查室為“事”。

C的編號:是指各種文書的簡稱,具體為:

(1)《國家煤礦安全監察現場處理決定書》編號為“處”字;

(2)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撤出作業人員命令書》編號為“撤”字;

(3)《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複查意見書》編號為“復”字;

(4)《國家煤礦安全監察立案決定書》編號為“立”字;

(5)《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告知書》編號為“告”字;

(6)《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決定書》編號為“罰”字;

(7)《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行政處罰(行政複議)送達收執》編號為“送”字;

(8)《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強制執行申請書》編號為“執”字;

(9)《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加強和改善安全管理建議書》編號為“建”字;

(10)《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加強和改善安全管理監察意見書》編號為“意”字;

(11)《國家煤礦安全監察移送書》編號為“移”字;

(12)《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書》編號為“涉”字。

  第四章 文書的製作

第八條 文書應按照規定的格式使用電子版製作,不能使用電子版製作時,可以用黑色、藍黑墨水或黑色水筆進行填寫。填寫時應做到字跡清楚、工整,文字規範,標點符號適用正確,使用法定計量單位,文面清潔。

筆錄性文書確因執法人員填寫錯誤或因行政相對人對筆錄核對後提出補充或修改的,應該用槓線劃去錯誤部分,劃去部分或改寫部分要有行政相對人押印或簽字。通知性文書、決定性文書、公函性文書和檔案性文書的填寫不得有錯誤內容。

第九條 文書的表述應當用語準確、規範。禁止使用模糊含義的詞語,禁止隨意簡化單位名稱或使用非正式稱謂。

第十條 預先設定欄目的文書,欄目要逐項填寫。摘要填寫應簡明扼要,完整、準確。要求籤名的文書,執法人員簽名欄不得少於兩人簽名。簽名必須簽署完整姓名,並註明日期。

第十一條 一式多聯的文書,如果未使用電子版製作,採用手工填寫時,副本應當使用複寫紙,也可以用正本影印件代替。

第十二條 分局專員辦和各室監察執法過程中,必須根據執法物件和具體案情,正確選擇相應的執法文書樣式,做到使用的執法文書正確規範,敘述的事實清楚,闡述的理由、證據充分,法律依據充足,達到事實、理由、依據、結論的一致性。

第一節 筆錄性文書

第十三條 筆錄性文書是用文字的記錄再現事實、經過,製作時必須真實、準確、詳盡,且不得使用修飾語。涉及案件關鍵事實部分,應記錄原話,避免使用推測性詞句,防止發生詞句歧義。

(一)描述地點:現狀和程度的記錄,應依次有序,準確清楚。

(二)記錄內容:應在筆錄製作完畢後,當場交當事人(被檢查人、被詢問人等,下同)核對或向當事人宣讀,當事人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有差錯的,應當面提出補充和修改,並在改動處用指紋或印鑑覆蓋。當事人認為無誤後,應在筆錄上註明“以上情況屬實”並簽名或者蓋章。當事人拒不簽名的,應註明拒籤理由,有其他人在場的,還應請他人簽名證明

文書首頁不夠記錄時,應使用文書續頁記錄。首頁及末頁均應由當事人簽名,並註明頁總數及頁序號,首頁及續頁應該在頁碼處按指紋。正文結束緊接正文下一行要寫明“以下空白”。文書為一頁以上的多頁文書的,要在文書的右側以指紋做騎縫印。

第十四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現場檢查筆錄》

(一)文書作用:此文書是分局用於記載現場檢查情況的文書。它是監察人員對所監察煤礦作業現場安全生產現狀的真實記錄,是現場處理決定的依據,也是行政聽證和複議或訴訟的原始資料。此文書是必用文書。

(二)適用範圍:適用於監察人員到達現場後,進行現場勘驗記錄,具體適用以下四種情況:

1.現場檢查中發現的涉嫌違法的事實,如實記錄現場真實情況。

2.對投訴舉報內容進行的實地檢查複核。

3.對限期改正的違法行為進行現場複查。

4.對事故現場進行的現場勘察及落實事故批覆中的處理措施所進行的現場檢查。

(三)使用說明:

1.寫明被檢查單位(人員)的全稱。

2.寫明被檢查單位的合法證照完整號碼。

3.寫明監察人員實施現場檢查的具體地點和現場檢查的起止日期。

4.“檢查人(簽字)”欄目中要有所有參與執法的監察人員的親自簽名;“陪同檢查人員”欄目寫明陪同檢查的地方安全監管部門人員或被檢查單位相關負責人員的姓名。

5.“記錄人(簽字)”應當是檢查人中的一員,並簽名。

6.“檢查情況”欄目起始應當寫明執法的時間、監察的單位、監察人員、亮證情況、告知有關事項、檢查的路線、檢查的內容、範圍和方式。

7.文書應使用記錄事實性語言,多用資料性語言,少用概括性語言,整個文書中不得出現約束性或指令性語言。

8.正文結束緊接正文下一行要寫明“以下空白”。

9.當事人應當在本文書籤名。當事人對檢查結果表示同意的,可以寫明“檢查情況屬實”;表示不同意的,要說明理由並作記錄。當事人拒絕簽字的,執法人員要註明情況,並請在場人簽字證明。

10.文書為一頁以上的多頁文書的,要在文書的右側以指紋做騎縫印。

第十五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調查取證筆錄》

(一)文書作用:此文書適用於記錄被調查人陳述,是一般程式案件必用文書。

(二)適用範圍:本文書在監察人員查處案件過程中,詢問證人或者其他知曉案件情況人員時使用,主要適用於行政處罰一般程式、事故調查、信訪舉報案件的調查。

(三)使用說明:

1.寫明進行詢問的起止時間和具體地點。

2.對被調查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政治面貌、文化程度、職業(職務)、地址、電話如實填寫。

3.如案件調查需要有其他人在場的,應當寫明在場人的姓名及其聯絡方式,如地址、電話。

4.詢問時,應當有兩名以上監察人員在場,一名承辦人員提問,另一名負責記錄。

5.在正文的第一句,要寫明監察人員向被調查人表明執法身份,告知違法事實及其相應的權利、義務和有關政策。

6.調查人的提問要圍繞查清可能違法行為的事實過程進行,重點是違法行為的時間、地點、違法標的物的形態、質量和數量以及違法行為的後果等方面。記錄時應當圍繞需調查的行為事實的相關情況,對重點內容詳細記錄。記錄中,應記錄被調查人的原話。如無法記錄被調查人原話的,要保證所記載的內容確係被調查人的原意。調查人不得使用引誘性語言提問。

7.在記錄調查人和被調查人之間的對話時,對於調查人,可以用“問”字起頭,表示是其提出的問題;對於被調查人,可以用“答”字或者其名字的“姓”起頭,表示是其所作的敘述。

8.調查人提出一個問題後,應當有被調查人的回答。如被調查人不回答或者拒絕回答的,應當寫明被調查人的態度,如“不回答”或者“沉默”等。

9.詢問結束後,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核對筆錄,被調查人發現記錄有誤,可以要求修改筆錄。在每一處修改的地方,要讓被調查人用指紋或印鑑覆蓋確認。被調查人要求作較大修改的,可以要求被調查人在筆錄後另外書寫,並用指紋、簽名或印鑑覆蓋確認。

10.筆錄經被調查人核對後,在文書末尾(緊接正文的最後一行),被調查人應當書寫“以上筆錄已閱”或者“以上內容我看過和我說的相符”等語句,簽名、註明日期並在簽名處押印。文書為一頁以上的多頁文書的,要在文書的右側以指紋做騎縫印。

11.當事人對有關問題進行當場反映或者陳述、申辯時,可以使用《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調查取證筆錄》記錄有關情況。

第十六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聽證筆錄》

(一)文書作用:此文書是分局組織聽證會用於記錄行政相對人、案件承辦人以及其他有關人員的陳述和質證等情況的文書,是擇用文書。

(二)適用範圍:本文書在分局舉行聽證會的過程中使用。

(三)使用說明:

1.寫明舉行聽證的起止時間和舉行聽證會的具體地點。

2.聽證主持人(簽名)和記錄人(簽名)要填寫清楚,寫明聽證員姓名。

3.“聽證記錄”起始部分要寫明案由和違法行為型別。

4.當事人為個人的,寫明其姓名、性別、年齡、所在單位等基本情況;當事人為單位的,寫明單位名稱、該單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在該單位所任職務等基本情況。

5.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的,寫明委託代理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及其所在單位。

6.寫明出席聽證會的證人、鑑定人等其他人員的基本情況。

7.寫明該案件的調查人員的姓名,調查人員應當為兩名以上。

8.“聽證記錄”正文部分要記錄聽證會的全過程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

(1)聽證主持人宣佈聽證開始,主持人核對聽證會參加人員的身份(當事人有委託代理人出席聽證會的,必須當庭出示並提交委託書),宣佈聽證組成人員,告知參加人員相關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宣佈聽證紀律。

(2)案件調查人員對當事人違法事實的陳述出示證據以及擬作出行政處罰建議理由和法律依據。

(3)當事人對擬行政處罰事項提出的異議及其理由、證據。重點是:

①當事人認為事實有出入的地方及其證據;

②要求免於處罰、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事實、理由和證據。

(4)雙方質證、辯論的內容。

(5)聽證主持人向有關人員的詢問。

(6)案件調查人、當事人或其委託代理人作最後陳述的內容。

9.正文結束緊接正文下一行要寫明“以下空白”。

10.聽證會參加人員(案件調查人員、證人、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均應當在對筆錄核對無誤後,在筆錄末尾簽名或者蓋章。其中當事人應當在文書末尾註明“以上筆錄已閱,屬實”或者“以上內容本人已看過並與本人所說相符”等字句,文書為一頁以上的多頁文書的,要在文書的右側以指紋做騎縫印。

第二節 決定性文書

第十七條 決定性文書是分局對監察物件的違法行為所進行的處理、命令、複查、立案、處罰和複議,必須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理由充分、處罰得當、執法公正。

第十八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現場處理決定書》

(一)文書作用:本文書是分局及其監察人員在煤礦違法行為發生現場,對違法行為單位或個人給予制止或糾正時使用的文書,是實施現場處理的必用文書。

(二)適用範圍:本文書是分局及其監察人員在煤礦違法行為發生現場,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採取行政處理措施時使用。

(三)使用說明

1.寫明要下達的現場處理決定書的編號。

2.寫明被處理單位(人)全稱和檢查的具體時間。

3.寫明具體違法行為事實、違法標的物的形態、數量及違反的法律、法規、規程、標準等條款。

4.寫明依據法律、法規、規章的條款及具體處理決定方式。處理決定應當採用法律規範中的表述,並根據具體違法行為事實以及違法標的物的形態、數量等依法作出責令立即改正、責令當場予以糾正、責令限期改正、責令限期達到要求、責令立即停止作業(施工)或者立即停止使用等處理決定。不能對非同一類現場處理方式進行合併現場處理,應分別作出現場處理決定。

5.寫明參與執法人員的姓名及發現違法行為的日期,執法人員不少於兩名人員簽字。

6.被處理單位(人)應當在文書中籤名及具體收到的日期。被處理的單位應當由煤礦企業主要負責人或分管負責人簽名。

7.文書中發現違法行為的時間、作出處理時間、送達當事人的時間與文書製作日期,應做到一致。

8.文書公章使用分局監察專用印章。

9.因事故調查或可能發生的重大行政處罰案件需要先行登記儲存有關資料、材料或裝置時,暫時可以使用《國家煤礦安全監察現場處理決定書》。

第十九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撤出作業人員命令書》

(一)文書作用:本文書是分局及其監察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發現威脅職工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下達立即停止作業,立即從危險區撤出作業人員的書面命令,是擇用文書。

(二)適用範圍:本文書適用於分局及其監察人員在現場檢查時對煤礦發生緊急、特殊、重大、危險情況時採取的果斷處置。

(三)使用說明

1.寫明要下達的撤出作業人員命令書編號。

2.寫明被檢查單位的全稱。

3.寫明發現危險情況的具體時間(檢查的時間)。

4.寫明發現危險情況的具體地點。

5.寫明下達撤出作業人員的違法行為事實原因和撤出人員的範圍,撤離位置(地點)。

6.寫明恢復撤出作業人員區域作業的具體條件。

7.寫明撤出作業人員命令生效的具體時間。

8.作業現場負責人員應在文書中籤署意見和日期。

9.現場執法人員簽名,執法人員不少於兩名人員簽字。

10.文書公章使用分局監察專用印章。

第二十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複查意見書》

(一)文書作用:記錄煤礦是否正確執行監察指令。此文書是必用文書。

(二)適用範圍:本文書是分局在給煤礦下達的監察指令中設定的整改期限屆滿後複查或經行政相對人申請在期限內複查時以及落實事故批覆中的處理措施所進行的現場檢查後出具意見時使用。

(三)使用說明

1.寫明覆查意見書的編號。

2.寫明被複查單位的全稱。

3.寫明上次監察執法的具體時間和發現的違法行為。

4.寫明責令煤礦限期解決事故隱患、限期改正影響煤礦安全的違法行為或者限期使安全設施和條件符合規定的決定內容及文書編號。

5.註明此次複查是“應你單位申請”還是“現整改期屆滿”(可鉤選)。

6.寫明對整改複查結果的具體意見。對此次複查過程中發現的新問題另案處理,下達相應的執法文書。

7.被複查單位負責人或陪同複查的人員在“被複查單位意見”處填寫“同意複查意見”或“情況屬實”,同時簽署姓名和日期。

8.現場執法人員簽署姓名和日期,執法人員簽名不得少於兩人。

9.文書公章使用分局監察專用印章。

第二十一條 《國家煤礦安全監察立案決定書》

(一)文書作用:本文書是對需要立案處理的行政執法案件履行立案決定手續時使用的內部文書,此文書是必用文書。

(二)適用範圍:本文書是在分局對監察執法過程中除依照簡易程式當場作出的行政處罰外,其他需要運用一般程式進行調查處罰的案件履行立案報批的手續時使用。

(三)使用說明

1.寫明立案決定書的編號。

2.案由。是案件性質、內容的簡要概括,要求最簡練的語言概括出違法主體和違法行為。填寫的格式是“某某煤礦XXX(具體違法行為)”案,比如“某某煤礦瓦斯超限作業案”。

3.案情摘要。要寫明案件來源和違法事實,主要為:

(1)寫明案件來源。案件來源主要是分局執法檢查發現的應當立案的案件;群眾舉報的案件;上級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交辦的案件;跨行政執法區域移送的案件;生產安全事故案件;經人民法院審理判決的案件;向司法機關移送的案件;有重大影響的複議案件等。常見的是前五種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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