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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一級註冊建築師證件有效期是幾年

國家一級註冊建築師證件有效期是幾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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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一級註冊建築師證件有效期是幾年

國家一級註冊建築師證件不是終身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令第167號》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註冊建築師條例實施細則》第三章 註冊第十八條至第二十三條相關規定,可以看出,考取國家註冊建築師證件後,需要根據程式在三年內進行註冊,方才有效;而且每一次註冊的有效期只有2年,2年後需要延續註冊;如有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情況,證書將會回註冊機關辦理登出並收回。

由此可見,此證件的有效期不是終生的。

具體條件參考如下:

第十四條 取得一級註冊建築師資格證書並受聘於一個相關單位的人員,應當通過聘用單位向單位工商註冊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受理後提出初審意見,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審批;符合條件的,由全國註冊建築師管理委員會頒發一級註冊建築師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十六條 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是註冊建築師的執業憑證,由註冊建築師本人保管、使用。

註冊建築師由於辦理延續註冊、變更註冊等原因,在領取新執業印章時,應當將原執業印章交回。

禁止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執業資格證書、互認資格證書、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

第十七條 申請註冊建築師初始註冊,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依法取得執業資格證書或者互認資格證書;

(二)只受聘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一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招標代理、造價諮詢、施工圖審查、城鄉規劃編制等單位(以下簡稱聘用單位);

(三)近三年內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築設計及相關業務一年以上;

(四)達到繼續教育要求;

(五)沒有本細則第二十一條所列的情形。

第十八條 初始註冊者可以自執業資格證書籤發之日起三年內提出申請。逾期未申請者,須符合繼續教育的要求後方可申請初始註冊。

初始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註冊申請表;

(二)資格證書影印件;

(三)身份證明影印件;

(四)聘用單位資質證書副本影印件;

(五)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影印件;

(六)相應的業績證明;

(七)逾期初始註冊的,應當提交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 註冊建築師每一註冊有效期為二年。註冊建築師註冊有效期滿需繼續執業的,應在註冊有效期屆滿三十日前,按照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式申請延續註冊。延續註冊有效期為二年。

延續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註冊申請表;

(二)與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影印件;

(三)註冊期內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條  註冊建築師變更執業單位,應當與原聘用單位解除勞動關係,並按照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式辦理變更註冊手續。變更註冊後,仍延續原註冊有效期。

原註冊有效期屆滿在半年以內的,可以同時提出延續註冊申請。准予延續的,註冊有效期重新計算。

變更註冊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變更註冊申請表;

(二)新聘用單位資質證書副本的.影印件;

(三)與新聘用單位簽訂的聘用勞動合同影印件;

(四)工作調動證明或者與原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勞動合同的證明檔案、勞動仲裁機構出具的解除勞動關係的仲裁檔案、退休人員的退休證明覆印件;

(五)在辦理變更註冊時提出延續註冊申請的,還應當提交在本註冊有效期內達到繼續教育要求的證明材料。

第二十一條 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註冊: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申請在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單位註冊的;

(三)未達到註冊建築師繼續教育要求的;

(四)因受刑事處罰,自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五)因在建築設計或者相關業務中犯有錯誤受行政處罰或者撤職以上行政處分,自處罰、處分決定之日起至申請之日止不滿二年的;

(六)受吊銷註冊建築師證書的行政處罰,自處罰決定之日起至申請註冊之日止不滿五年的;  (七)申請人的聘用單位不符合注冊單位要求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不予註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註冊建築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失效:

(一)聘用單位破產的;

(二)聘用單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

(三)聘用單位相應資質證書被吊銷或者撤回的;

(四)已與聘用單位解除聘用勞動關係的;

(五)註冊有效期滿且未延續註冊的;

(六)其他導致註冊失效的情形。

(七)死亡或者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第二十三條 註冊建築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註冊機關辦理登出手續,收回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或公告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作廢:

(一)有本細則第二十二條所列情形發生的;

(二)依法被撤銷註冊的;

(三)依法被吊銷註冊證書的;

(五)受刑事處罰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登出註冊的其他情形。

註冊建築師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註冊建築師本人和聘用單位應當及時向註冊機關提出登出註冊申請;有關單位和個人有權向註冊機關舉報;縣級以上地方政府建設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告知註冊機關。

第二十四條 被登出註冊者或者不予註冊者,重新具備註冊條件的,可以按照本細則第十五條規定的程式重新申請註冊。

第二十五條 高等學校(院)從事教學、科研並具有註冊建築師資格的人員,只能受聘於本校(院)所屬建築設計單位從事建築設計,不得受聘於其他建築設計單位。在受聘於本校(院)所屬建築設計單位工作期間,允許申請註冊。獲准註冊的人員,在本校(院)所屬建築設計單位連續工作不得少於二年。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建設主管部門商教育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六條 註冊建築師因遺失、汙損註冊證書或者執業印章,需要補辦的,應當持在公眾媒體上刊登的遺失宣告的證明,或者汙損的原註冊證書和執業印章,向原註冊機關申請補辦。原註冊機關應當在十日內辦理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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