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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產法司法解釋二(全文)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已於2013年7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86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13年9月16日起施行。

破產法司法解釋二(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

2013年9月5日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相關法律,結合審判實踐,就人民法院審理企業破產案件中認定債務人財產相關的法律適用問題,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除債務人所有的貨幣、實物外,債務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貨幣估價並可以依法轉讓的債權、股權、智慧財產權、用益物權等財產和財產權益,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第二條 下列財產不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一)債務人基於倉儲、保管、承攬、代銷、借用、寄存、租賃等合同或者其他法律關係佔有、使用的他人財產;

(二)債務人在所有權保留買賣中尚未取得所有權的財產;

(三)所有權專屬於國家且不得轉讓的財產;

(四)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規不屬於債務人的財產。

第三條 債務人已依法設定擔保物權的特定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在擔保物權消滅或者實現擔保物權後的剩餘部分,在破產程式中可用以清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和其他破產債權。

第四條 債務人對按份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關份額,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所得部分,人民法院均應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屬於共有財產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財產的分割應當依據物權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基於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須分割共有財產,管理人請求分割的,人民法院應予准許。

因分割共有財產導致其他共有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其他共有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五條 破產申請受理後,有關債務人財產的執行程式未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的,採取執行措施的相關單位應當依法予以糾正。依法執行迴轉的財產,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債務人財產。

第六條 破產申請受理後,對於可能因有關利益相關人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影響破產程式依法進行的,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管理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債務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財產採取保全措施。

第七條 對債務人財產已採取保全措施的相關單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關債務人的破產申請後,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及時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至破產宣告前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終結破產程式的,應當及時通知原已採取保全措施並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單位按照原保全順位恢復相關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單位恢復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復之前,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對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

第九條 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的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並由相對人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管理人因過錯未依法行使撤銷權導致債務人財產不當減損,債權人提起訴訟主張管理人對其損失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條 債務人經過行政清理程式轉入破產程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行政監管機構作出撤銷決定之日。

債務人經過強制清算程式轉入破產程式的,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二條規定的可撤銷行為的起算點,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強制清算申請之日。

第十一條 人民法院根據管理人的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的,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

因撤銷該交易,對於債務人應返還受讓人已支付價款所產生的債務,受讓人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債務人提前清償的未到期債務,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到期,管理人請求撤銷該清償行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是,該清償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六個月內且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十三條 破產申請受理後,管理人未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請求撤銷債務人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價格交易、放棄債權行為的,債權人依據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債務人上述行為並將因此追回的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相對人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範圍超出債權人的債權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第十四條 債務人對以自有財產設定擔保物權的債權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是,債務清償時擔保財產的價值低於債權額的除外。

第十五條 債務人經訴訟、仲裁、執行程式對債權人進行的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但是,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除外。

第十六條 債務人對債權人進行的以下個別清償,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一)債務人為維繫基本生產需要而支付水費、電費等的;

(二)債務人支付勞動報酬、人身損害賠償金的;

(三)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其他個別清償。

第十七條 管理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提起訴訟,主張被隱匿、轉移財產的實際佔有人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主張債務人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債務的行為無效並返還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八條 管理人代表債務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以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對所涉債務人財產的相關行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債務人財產損失為由提起訴訟,主張上述責任人員承擔相應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十九條 債務人對外享有債權的訴訟時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中斷。

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未對其到期債權及時行使權利,導致其對外債權在破產申請受理前一年內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重新計算上述債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第二十條 管理人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出資人向債務人依法繳付未履行的出資或者返還抽逃的出資本息,出資人以認繳出資尚未屆至公司章程規定的繳納期限或者違反出資義務已經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援。

管理人依據公司法的相關規定代表債務人提起訴訟,主張公司的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對股東違反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承擔相應責任,並將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第二十一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提起下列訴訟,破產申請受理時案件尚未審結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審理:

(一)主張次債務人代替債務人直接向其償還債務的;

(二)主張債務人的出資人、發起人和負有監督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的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或者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階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擔出資不實或者抽逃出資責任的;

(三)以債務人的股東與債務人法人人格嚴重混同為由,主張債務人的股東直接向其償還債務人對其所負債務的;

(四)其他就債務人財產提起的個別清償訴訟。

債務人破產宣告後,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但是,債權人一審中變更其訴訟請求為追收的相關財產歸入債務人財產的除外。

債務人破產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二條或者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裁定駁回破產申請或者終結破產程式的,上述中止審理的案件應當依法恢復審理。

第二十二條 破產申請受理前,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作出生效民事判決書或者調解書但尚未執行完畢的,破產申請受理後,相關執行行為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九條的規定中止,債權人應當依法向管理人申報相關債權。

第二十三條 破產申請受理後,債權人就債務人財產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所列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債權人通過債權人會議或者債權人委員會,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債務人、債務人的出資人等追收債務人財產,管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追收,債權人會議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申請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管理人不予追收,個別債權人代表全體債權人提起相關訴訟,主張次債務人或者債務人的出資人等向債務人清償或者返還債務人財產,或者依法申請合併破產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第二十四條 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時,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績效獎金;

(二)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拒不向管理人返還上述債務人財產,管理人主張上述人員予以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因返還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因返還第一款第(二)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按照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拖欠職工工資清償;高出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第二十五條 管理人擬通過清償債務或者提供擔保取回質物、留置物,或者與質權人、留置權人協議以質物、留置物折價清償債務等方式,進行對債權人利益有重大影響的財產處分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債權人委員會。未設立債權人委員會的,管理人應當及時報告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條 權利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行使取回權,應當在破產財產變價方案或者和解協議、重整計劃草案提交債權人會議表決前向管理人提出。權利人在上述期限後主張取回相關財產的,應當承擔延遲行使取回權增加的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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