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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學讀書筆記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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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買受人與出賣人之間,期間也應被聯合。”(p153,Ⅰ·2·6·13)在第二卷第6題中,就“取得時效和長期佔有”詳細的闡述了佔有的惡意和善意、盜竊物和暴-力佔有之物、國庫以及其他一些(聖物、自由人、安魂物或逃亡奴隸等)的取得禁止、並對動產和不動產進行了區分。這裏有幾條應該值得注意。“但有時,情況有所不同。事實上,如果繼承人認為被借給、租給或寄託在死者處的物是遺產,出賣、贈予或以嫁資的名義給付於善意收受人,無疑,收受人可以時效取得,因為該物並未發生盜竊的缺陷,因為無論如何,善意地把它當作自己的物轉讓的繼承人,並未實施盜竊。”(Ⅰ·2·6·4)“也可以以其他方式發生某人將他人之物轉讓給另一人而無盜竊的缺陷,產生佔有人以時效取得之效果的情況。”(Ⅰ·2·6·6)“……關於佔有土地物者,元首們的敕令規定,一個長期的、無爭議的佔有,不應被剝奪。”(Ⅰ·2·6·7)“有時,被盜物或以暴-力佔有的物也能以時效取得,例如它們曾回覆到所有人的支配權下的情況。事實上,在這種情況下,屋的缺陷被消除,發生對它們的取得時效。”(Ⅰ·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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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題,P171,“遺囑之所以被這樣叫,乃因為它是意思(表示)的證據。”(Ⅰ·2·10pr)在古羅馬的舊法或歷史中,存在着:民會前訂立的遺囑;陣前遺囑;依銅和衡器的遺囑;後來出現了告示遺囑。而在法學階梯中講到了一種新的遺囑形式,“但是,隨着市民法和裁判官法或由於人們的習慣、或由於敕令作出的修改,逐漸地開始融合為一個和諧的整體,人們規定了(一種新的遺囑形式,根據這種形式),同時按市民法的要求有7個證人在嘗按敕令創設的制度由證人簽名、按裁判官告示在遺囑上蓋章。如此一來,這方面的法似乎由三部分構成;證人以及他們在整個遺囑訂立過程的在場是從市民法來的;而證人和遺囑人的簽名是根據神聖的敕令實施的;而證人的數目和蓋章來自裁判官告示。”(Ⅰ·2·10·3)

(Ⅰ·2·10·6)“事實上,有遺囑能力的人可充當證人。但婦女、未適婚人、奴隸、啞人、聾人、精神病人、禁治產人或被法律宣告為不誠實和不能作證者,不能包括在證人的數目內。”P175這裏的法律宣告十分具有特色,對特定人的特定權利的剝奪,無論是普遍性的規定,還是個案的.裁決,都具有特殊意義。但就原文規定來看,似乎應該是普遍性規定,那有沒有個案裁決的問題呢?另外,被禁止管理其財產的浪費人,不能訂立遺囑。但在他成為禁治產人之前訂立的遺囑有效。

“剩下法爾奇迪亞法有待朕探討,該法新近課加了對遺贈的限制。事實上,在過去,根據十二表法,遺贈權是如此地自由,以至於也允許把全部財產開支為遺贈(因此,該法這樣規定,“對其物所作的遺贈,具有法律的效力”)。人們主張限制這種遺贈自由,從被指定的繼承人拒絕接受毫無利益或極小利益的遺產,遺囑人通常無遺囑而死的事實出發,着也是考慮到他們本身的利益。就此問題,既頒佈了福里亞法,也頒佈了渥科尼亞法,兩者皆被認為不足以技術這種狀況。雖然最後頒佈了法爾奇迪亞法,據此規定,不許遺贈佔全部財產的十二分之九,換言之,被指定的繼承人不論是一個還是多個,要為他或他們保留四分之一的份額。P251(Ⅰ·2·22PR)

信託的由來,“所以必須知道,在最初的時期,所有的信託都無效,因為任何人都不被違反其一直地強制給付他被請求的財產。事實上,對不能被遺留遺產的或遺贈的人,如果做了遺留,他們通常託付給可根據遺囑獲取者的信用,之所以被稱作信託,乃因為它不是根據任何法鎖,而只根據被請求人的良心得到遵守。後來,首先是被尊為神的奧古斯都一次或兩次地為某些人的利益所推動;或由於某人對他説起為本人的健康所作的請求;或由於某人之突出的背信棄義,命令執政官執行他們的意圖。由於這種做法被認為公正和得人心,逐漸轉化為固定的管轄權,對它們的喜好變得如此之大,以至於逐漸創設了專門的裁判官,他對信託案件宣告法律,被稱作信託(裁判官)。”P255,Ⅰ·2·23·1看到這裏,忽然有所想法,法律究竟應該是複雜還是精細?作為法律職業人來講,我寧願是複雜的,至少可以存在知識資源的稀缺狀態;而從普通人來講,我寧願法律是簡單的,因為如此精細和細緻的法律,普通人又如何能夠事無鉅細的瞭解和運用?除非法律是如此地遵循普通生活準則,是真正的市民法,但法律又如何能夠保證每個人的生活規則都得到反映?畢竟,法律是一種普遍正義的訴求,而個人的生活始終遵循的是個人的生活準則,每個人要求的是個別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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