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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糾紛合同案例

土地糾紛合同案例

一、案情介紹

土地糾紛合同案例

上訴人(原審被告):李某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通州區永樂店鎮某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村委會)

案由: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原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事實:

1998年1月 1日,被告李某與原北京市通州區永樂店農場某農工商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簽訂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規定,李某承包合作社糧田及菜田共計14.02畝,税金及農業税附加、農林特產税由乙方(李某)負擔。合同期30年,交款日期為當年7月 30日前交400元,12月30日前交403元。合同同時約定:乙方不按期交納承包款,超過30天的自動解除合同。並由甲方(合作社)書面通知乙方,自2000年 1月 l日開始,被告李某未交納土地承包費。200l年1月起,原告村委會將土地承包費調整為每畝50元,其交款日期不變。2001年7月,原告村委會用廣播的形式通知被告李某交納尚欠的土地承包費用,但被告李某仍未履行義務。另查,原合作社於2000年9月撤銷,原合作社的債權債務由村委會負責。

二審法院查明和認定的事實:

200l年1月11日北京市通縣小務鄉某村的村民代表會議決議載明,因天旱無雨造成減產等原因,將2000年的承包費減為每畝30元,並蓋有“北京市通縣小務鄉某村村民委員會”公章。雖然2000年4月21日“北京市通縣小務鄉某村村民委員會”已變更為“通州區永樂店鎮某村村民委員會”,但2000年12月20日的村民代表證上蓋有“北京市通縣小務鄉某村村民委員會”的公章,村委會原保管公章的魯長亮也出庭作證,證明2001年1月11日時舊章並未上交,新、舊章同時使用。後李某因與村委會就承包費問題發生爭議,雙方未實際履行上述村委會決議,李某也未向村委會交納承包費。

二、法院判決要旨

原審法院判決要旨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被告李某未按合同規定的期限交納土地承包費,違反了合同約定,屬違約行為,現村委會要求解除承包合同並要求被告李某給付2000年至200l年土地承包費的訴訟請求,證據充分,理由正當,本院應予支持。被告李某以村委會違反了承包合同中30年承包期限的規定和村委會一直未能收取承包費而拒絕履行合同中約定義務的抗辯事由,理由不當,法院不予支持。

為保護公民、法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解除原北京市通州區永樂店農場某農工商合作社與被告李某於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簽訂的永農(糧田)承包合同,被告李某將承包的十四畝零二釐土地退還原告通州區永樂店鎮某村村民委員會。二、被告李某給付原告通州區永樂店鎮某村村民委員會二ooo年至二00一年土地承包費及農業税一千五百零四元。

李某提起上訴稱

村委會擅自將承包費提高且未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存在拒不交納承包費的情況;村委會未履行通知義務,並未通知上訴人何時何地交承包費。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

村委會同意原審判決。

二審法院判決要旨

李某與村委會所籤承包合同系雙方自願簽訂,內容合法,應屬有效。李某應依約向村委會交納承包費。村委會曾決議將2000年承包費減為每畝30元,後李某與村委會為此發生爭議,因此,李某未依約向村委會交納承包費事出有因,並非無故拒不交納承包費。村委會稱“北京市通縣小務鄉某村村民委員會”的公章已經作廢,關於減少2000年承包費的.村委會決議是無效的,但李某提供的村民代表證上的公章及魯長亮的證言均證明“北京市通縣小務鄉某村村民委員會”的公章並未作廢,村委會的此主張不能成立。因此,村委會以李某未按照合同規定的期限交納土地承包費為由要求解除承包合同,理由不足,二審不予支持。該承包合同應繼續履行。鑑於雙方對減少承包費問題未能達成最後一致協議,且李某也未向村委會按30元交納承包費,故應認定雙方並未實際履行村委會關於減少承包費的決議,李某應按承包合同約定向村委會交納承包費。據此,一審判決李某給付村委會土地承包費及農業税1504元正確,應於維持;但以李某違約為由,判決解除村委會與李某的承包合同不妥,二審予以改判。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判決: 一、維持原判第二項;二、撤銷原判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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