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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

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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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消防工程师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消防工程师的管理,规范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执业行为,保障消防技术服务与管理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注册以及注册后的执业、继续教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消防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安全技术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分为高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

第五条 公安部消防局对全国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准则,增强服务意识和社会责任感,不断提高专业素质和业务水平。

第二章注 册

第七条 国家对注册消防工程师实行注册执业管理制度。取得一级或者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相应级别注册消防工程师名义执业。

第八条 公安部消防局是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批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为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审批部门,并负责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初步审查工作。

第九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的资格注册分为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

第十条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一级或者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

(二)受聘于一个经批准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三)无本规定第二十二条不予注册的情形。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本单位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地(市)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交注册申请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注册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当出具加盖本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注册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具备当场审批条件的,注册审批部门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注册许可决定。

第十四条 除可以当场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外,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自受理注册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工作和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注册审批工作,并将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注册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报公安部消防局审批。

公安部消防局应当自收到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送的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经注册审批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申请人。

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注册审批部门应当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送达相应级别的注册证、执业印章,并在注册消防工程师技术服务管理系统予以公告。

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证、执业印章由公安部消防局组织制作。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的注册证、执业印章由公安部消防局统一样式,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制作。

每年12月31日之前,省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当年本行政区域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名册,通过注册消防工程师技术服务管理系统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第十六条 注册证、执业印章的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自准予注册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申请初始注册的,应当自取得一级或者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之日起1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通过考核认定方式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须参加公安部消防局组织的相关培训,经考试合格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第十八条 申请初始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初始注册申请表;

(二)一级或者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三)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聘用单位同时申请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无需提供);

(五)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或者退休证复印件;

(六)继续教育合格证明材料(在取得资格证书1年内申请初始注册的无需提供)。

第十九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延续注册。

申请延续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执业印章;

(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或者退休证复印件;

(四)聘用单位出具的申请人执业期间业绩证明材料;

(五)继续教育合格证明材料;

(六)同时申请变更登记的,还应当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交相应材料。

第二十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申请变更注册。

(一)聘用单位主体变更的;

(二)所在聘用单位名称变更的;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姓名变更的。

第二十一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变更注册,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原注册证、执业印章;

(三)聘用单位主体变更的,应当提供新聘用单位资质证书副本的复印件,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劳动合同复印件,社会保险证明复印件或者退休证复印件,工作调动证明或者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文件、劳动仲裁机构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的仲裁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复印件;

(四)所在聘用单位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函复印件;

(五)注册消防工程师姓名变更的,应当提供变更后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或者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注册消防工程师在注册审批部门准予其变更注册之前不得执业。变更注册后,有效期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申请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申请在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四)未达到注册消防工程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五)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在消防安全技术工作中,受到除警告、一万元以下之外行政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1年或者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七)一个记分周期内累积记分达到20分,自达到20分之日起至申请之日止不满2年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70周岁的(身体状况良好、能完全胜任工作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由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原注册审批部门批准的除外);

(十一)现在公务员岗位或者现役军人岗位工作的;

(十二)依法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或者依法终止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四)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五)年龄超过70周岁的(身体状况良好、能完全胜任工作的注册消防工程师,由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原注册审批部门批准的除外);

(六)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注册或者不予注册者,重新具备注册条件的,可以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院)、科研机构从事教学、科研并具有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的人员,只能受聘于本校(院)、科研机构所属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不得受聘于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在受聘于本校(院)、科研机构所属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工作期间,允许申请注册。

第二十六条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遗失的,应当及时向原注册审批部门报备。

注册消防工程师注册证、执业印章遗失、污损需要补办的,应当持聘用单位和本人联合出具的遗失说明,或者污损的原注册证、执业印章,向原注册审批部门申请补办。原注册审批部门应当在10日内办理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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